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法定义务的行政责任。
涉及本条的违法情形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如果公共文化设施开展的活动不在上述范围之内,或者出租设施用于与文化无关的或商业性的事项,则属于没有依法使用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变相收费”是指在免费开放上附加收费条件。如博物馆免费开放,公众进入时被要求购买鞋套,不购买就不让进入参观,就属于变相收费。目前,公共文化设施提供的非基本服务允许以优惠价格收费,但是,收费要受到以下限制:一是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二是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像企业利润一样用于分红;三是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
“挪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文化设施收取的费用,挪作他用。国家工作人员有挪用行为,但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如果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则依据刑法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人:吕芳,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转自:新会文化,来源:国家数字文化网
文章来源:《企业文化》 网址: http://www.qywhzz.cn/zonghexinwen/2020/0817/677.html